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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企业:这些业务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郭志锋 贾俊远 马树强

保险行业业务模式特殊,在增值税货物销售与视同销售政策适用过程中,一些保险企业财税人员常常把握不准。

  保险行业业务模式特殊,在增值税货物销售与视同销售政策适用过程中,一些保险企业财税人员常常把握不准。近期,笔者就接到了一些保险企业财税人员的涉税业务咨询。

  销售任务实物奖励:应作货物销售处理

  保险企业通常会出台营销方案,约定保险营销员完成一定量的保险销售任务后,保险企业会在支付佣金手续费外,再另外奖励相关实物。

  这种情况下,保险企业提供的实物奖励,是对其完成经纪代理服务任务,支付佣金手续费的同时,另外进行的奖励。换句话说,实物的所有权随着经纪代理服务的完成,已经从保险企业转移到了保险营销员手中。在这种情况下,对保险企业来说,增值税应税行为已经发生,应当进行增值税的后续处理。那么,保险企业是应该作视同销售处理,还是作为货物销售处理呢?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实物奖励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这种观点认为,保险营销员向保险企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保险企业支付佣金手续费后,额外提供的奖励属于无偿赠送,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将外购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个人,应当视同销售。保险企业要按照商品购置价格计提销项税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对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也作相应的抵扣。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保险企业的营销方案与其提供的实物奖励完全割裂开来理解,虽然没有导致少缴税款,但对政策的理解及适用是不准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实物奖励应作货物销售处理。这种观点认为,保险营销员向保险企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保险企业支付佣金手续费,按照营销方案再奖励实物,其实质就是以货物换服务,构成了“销售商品+购买服务”两项应税行为,保险企业换取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包括现金(佣金手续费)和实物(实物奖励)。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保险企业应当对奖励的实物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对购买货物的进项税额进行正常抵扣。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税务处理方式,可以理解为传统意义上企业货币不充足时,把自有或购置商品出售以换取货币,再对外购买服务并支付对价的一种商业模式。从整体上看,保险企业计提了销项税额,抵扣了进项税额,最终由保险营销员承担了货物的增值税实际税负,在增值税抵扣链条的逻辑是自洽且合规的。

  办业务赠礼品:不属于“视同销售”情形

  办理业务时附带向客户赠送礼品、宣传品等,是保险企业常用的促销手段。附带赠送的礼品、宣传品,保险企业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笔者认为,礼品、宣传品的价值,其实已经包含在了金融服务的对价中,所以,对于随业务附赠的礼品、宣传品,保险企业无须作视同销售处理,按实际收取的金融服务收费,申报缴纳增值税即可。这其实是对标了实务中的折扣销售行为。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按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也就是说,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保险企业在开具发票时,可以各自开具保险服务和礼品(或宣传品)的金额,再开具折扣金额。虽然一张发票上会有两个适用不同税率的商品和服务,但也是符合相关税法规定的。

  [作者单位: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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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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