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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税收案例三:进口软件所得性质判定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作者:

海外税收案例三:进口软件所得性质判定

  一、案例简介

  2022年6月16日,韩国最高法院对一项重要的税收案件进行了判决,该案件涉及韩国子公司从其美国母公司处购买软件的税收问题。

  原告是美国母公司设在韩国的子公司,从美国母公司处进口3D工程设计软件等计算机软件产品,随后将软件产品销售给韩国本土的厂房设计公司和造船公司,同时为其提供技术咨询、培训等相关服务。美国母公司未在韩国设立常设机构。

  二、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其向美国母公司支付的价款是购买软件产品的对价,根据韩美税收协定第八条(营业利润条款)规定,该业务在韩国不属于应税项目,因此未代扣代缴任何税款。然而,韩国税务局(NTS)在对原告的税务审计中认定,美国母公司的该笔收入是来源于韩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韩国税务局看来,原告是为了获取专有技术使用权才支付了相应对价。

  三、最终裁决

  2022年1月20日,首尔高级法院做出了支持纳税人主张的决定,韩国最高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也对上述判决结果表示认同。法院认为,原告与其美国母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进口计算机软件产品,美国母公司取得的是销售商品收入,属于营业利润,不应判定为来源于韩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作为本案争论点的计算机软件产品以形成“最终商品”为目的被开发和商品化,原告进口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是完工产品,在韩国进行再销售。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复制或修改了上述产品,并向韩国客户销售复制品。

  二是在本案中,尽管原告通过向韩国客户提供咨询和培训服务来帮助其安装、使用和维护软件,但这并不足以推翻原告销售的是普通的“最终商品”软件程序。仅根据这一证据,很难将软件销售定性为美国母公司向原告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

  三是与韩国税务局的主张不同,本案中出现的软件价格偏高、原告需遵守美国母公司规定的保密义务、其他公司在类似情况下会为收款方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不足以将软件销售定性为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

  四是原告作为美国母公司的分销商,根据美国母公司设定的单位价格进口计算机软件产品并直接销售给韩国本土的非指定客户,其业务流程属于进口并销售商品,并不涉及专有技术的使用。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韩国税务局一直以“存疑即征税”原则为基础,坚持确保韩国征税权的立场,将用于工业、制造业的计算机软件的进口费用解释为“来源于韩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因此,在税务调查过程中,韩国税务局与企业在进口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定性问题上普遍会产生争议。

  对于向韩国出口软件的“走出去”企业来说,一是应保存好能够证明软件产品构成“最终商品”、韩国进口软件产品的子公司对软件产品无修改、复制权限的相关证据,为销售商品收入定性争取有利条件。二是了解韩国解决税收争议的法律程序,利用法律工具维护自身利益。值得注意的是,申请税收协定相互协商也是解决税收争议的重要渠道。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校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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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是美国母公司设在韩国的子公司,从美国母公司处进口3D工程设计软件等计算机软件产品,随后将软件产品销售给韩国本土的厂房设计公司和造船公司,同时为其提供技术咨询、培训等相关服务。美国母公司未在韩国设立常设机构。

  二、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其向美国母公司支付的价款是购买软件产品的对价,根据韩美税收协定第八条(营业利润条款)规定,该业务在韩国不属于应税项目,因此未代扣代缴任何税款。然而,韩国税务局(NTS)在对原告的税务审计中认定,美国母公司的该笔收入是来源于韩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韩国税务局看来,原告是为了获取专有技术使用权才支付了相应对价。

  三、最终裁决

  2022年1月20日,首尔高级法院做出了支持纳税人主张的决定,韩国最高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也对上述判决结果表示认同。法院认为,原告与其美国母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进口计算机软件产品,美国母公司取得的是销售商品收入,属于营业利润,不应判定为来源于韩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作为本案争论点的计算机软件产品以形成“最终商品”为目的被开发和商品化,原告进口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是完工产品,在韩国进行再销售。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复制或修改了上述产品,并向韩国客户销售复制品。

  二是在本案中,尽管原告通过向韩国客户提供咨询和培训服务来帮助其安装、使用和维护软件,但这并不足以推翻原告销售的是普通的“最终商品”软件程序。仅根据这一证据,很难将软件销售定性为美国母公司向原告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

  三是与韩国税务局的主张不同,本案中出现的软件价格偏高、原告需遵守美国母公司规定的保密义务、其他公司在类似情况下会为收款方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不足以将软件销售定性为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

  四是原告作为美国母公司的分销商,根据美国母公司设定的单位价格进口计算机软件产品并直接销售给韩国本土的非指定客户,其业务流程属于进口并销售商品,并不涉及专有技术的使用。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韩国税务局一直以“存疑即征税”原则为基础,坚持确保韩国征税权的立场,将用于工业、制造业的计算机软件的进口费用解释为“来源于韩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因此,在税务调查过程中,韩国税务局与企业在进口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定性问题上普遍会产生争议。

  对于向韩国出口软件的“走出去”企业来说,一是应保存好能够证明软件产品构成“最终商品”、韩国进口软件产品的子公司对软件产品无修改、复制权限的相关证据,为销售商品收入定性争取有利条件。二是了解韩国解决税收争议的法律程序,利用法律工具维护自身利益。值得注意的是,申请税收协定相互协商也是解决税收争议的重要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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