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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案判决生效:会计师事务所担责20%,券商担责15%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作者:陈晨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的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投资者起诉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的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投资者起诉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现已生效。据悉,该新三板公司为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判决,在相关中介机构中,会计师事务所担责20%,券商担责15%,律师事务所、评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记者注意到,在对主办券商责任确定时区分为不同阶段,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主办券商应对挂牌前尽职调查阶段的虚假陈述承担相应责任,对挂牌后持续督导阶段的虚假陈述无需承担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表示,本案新三板挂牌公司涉及持续多年财务造假情形,在该公司挂牌前后多家不同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参与,涉及新三板市场诸多新颖、疑难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新三板公司虚增营业收入及虚假记载引发投资者诉讼

  上海金融法院披露的案情显示,2013年12月13日,被告某科技公司的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某证券公司作为科技公司申请在股转系统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和推荐人,某律师事务所为挂牌提供法律意见,A会计师事务所为科技公司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半年报及年报等提供审计服务,某评估公司为科技公司股改提供评估意见。

  案情进一步显示,2020年11月16日,上海证监局分别对科技公司、徐某某、祝某某、庄某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均载明科技公司存在虚增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及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的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违法行为。被告祝某某(时任总经理、监事)和庄某(时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是科技公司虚增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文件中虚假记载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原告因投资案涉科技公司股份发生亏损,将科技公司、庄某、祝某某以及相关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一并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要求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

  据记者查询,虽然上海金融法院并未披露前述科技公司名称,但根据相关信息可以发现,前述科技公司为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在新三板挂牌,2019年4月8日起终止股票挂牌。

  会计师事务所上诉被驳回,须担责20%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定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祝某某、庄某分别承担60%、2%的连带赔偿责任。

  在区分各中介机构对案涉八次虚假陈述行为参与程度的基础上,判定A会计师事务所在20%的范围内对其参与审计的科技公司挂牌时2013年上半年虚增收入以及2013年、2014年、2015年年报中虚增收入造成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公司在15%的范围内对挂牌时2013年上半年虚增收入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评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A会计师事务所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中A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由科技公司代收发函证情况,针对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即便其规范收发函证,也无法查明虚假陈述情况,以及采用了审计替代程序等勤勉尽责等意见,判决认为:

  首先,A会计师事务所函证程序失范,该事实足以引发对其勤勉谨慎程度有瑕疵的合理怀疑,后采取的替代程序也未达到足以获取可靠审计证据的程度;其次,后期介入的B会计师事务所发现同类财务疑点即采取规范的函证程序,并要求进行访谈,进而发现公司财务状况存疑,两者处理方式之差异进一步印证A会计师事务所谨慎程度有所欠缺。判决最终认定A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未勤勉尽责之情形。

  主办券商责任边界分两个阶段认定

  除对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认定,上海金融法院还对关于新三板市场主办券商责任边界的确定也给出了明确答复。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证券公司的业务,分为挂牌前尽职调查以及挂牌后持续督导两个阶段,因两种业务的监管规范及履职标准均存在差别,上海金融法院对证券公司在不同阶段的责任分别作出认定。

  关于挂牌前尽职调查阶段的责任,本案中证券公司仅通过书面材料开展调查,对财务疑点未通过客户访谈、分析复核、要求挂牌公司解释说明等有效手段进行调查核实,上海金融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结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对主办券商尽职调查的相关规范性要求,认为证券公司应当对财务数据等重大事项谨慎核实,而非完全依赖于会计师事务所的意见,判定证券公司在尽职调查阶段存在未勤勉尽责情形,应对挂牌前尽职调查阶段的虚假陈述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挂牌后持续督导阶段的责任,原告主张证券公司应对持续督导期间的虚假陈述均承担赔偿责任。上海金融法院综合新三板市场主办券商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监管要求,明确新三板市场主办券商与上市公司IPO保荐人的身份存在本质差别;又考虑到与主板、科创板等其他市场较短的督导期间相比(如主板督导期不超过三年),新三板市场的持续督导期间自公司挂牌时持续至摘牌时,期间较长,且相关监管指引并未强求主办券商对挂牌期间的财务数据进行实质审查,最终结合证券公司的具体履职情况,判定证券公司对挂牌后持续督导阶段的虚假陈述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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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挂牌后持续督导阶段的责任,原告主张证券公司应对持续督导期间的虚假陈述均承担赔偿责任。上海金融法院综合新三板市场主办券商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监管要求,明确新三板市场主办券商与上市公司IPO保荐人的身份存在本质差别;又考虑到与主板、科创板等其他市场较短的督导期间相比(如主板督导期不超过三年),新三板市场的持续督导期间自公司挂牌时持续至摘牌时,期间较长,且相关监管指引并未强求主办券商对挂牌期间的财务数据进行实质审查,最终结合证券公司的具体履职情况,判定证券公司对挂牌后持续督导阶段的虚假陈述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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