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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增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是偷税还是虚开?
来源:明税研究中心 作者: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财务结算凭证,不仅具有抵扣功能,还具有票证功能。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财务结算凭证,不仅具有抵扣功能,还具有票证功能。所以,实践中很多企业为了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多取得税前扣除成本,不惜花费重金取得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达到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那么这种行为在刑事意义上,究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逃税呢?

  笔者最近接到很多类似咨询,虽然每个个案都有不同的情形,但是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上都是出奇的一致:少缴纳企业所得税。鉴于此,笔者进行了简要梳理,供各位读者参考。

  《刑法》第205条并未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增值税”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少缴增值税的后果。但相关的法院判例、司法解释和其他文件,对本罪的认知和处理,特别是罪与非罪的区分界定,已经形成了相对明确的要件和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主观目的是为了骗取抵扣增值税款,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

  因此,鉴于主观目的是为了少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无关,我们认为此种行为,发票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最终可能触犯的是逃税罪。

  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司法文件,所以每个案件中法官都有不同的裁量理由。在确定主观目的后,我们还是需要进一步分析该种行为的后果,是否只造成了企业所得税损失。如果只造成企业所得税损失,我们认为,是有足够的理由向法官陈述我们的观点——企业只涉及逃税罪,不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如果同时也造成了国家的增值税税款损失,也并不是就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要再进一步分析,是如何造成的增值税税款损失,是否又真的造成了增值税税款损失。

  如果上游开票方同时已经缴纳了相关发票的销项税额,而企业再抵扣,看似是受票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损失了增值税,但是从整体上看,开票方所在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又多收了增值税销项税,一处多收,一处多抵,是否意味着国家整体的增值税丝毫没有受到影响,其实国家的增值税并未受到损失。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可以向法官陈述阐明,企业没有满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结果构成要件。

  再者,如果受票方自收取相关的发票后一直未缴纳任何增值税,看似的确给国家造成了增值税税款损失。然而,如果是正常情况下,企业本身就有足够多的采购进项,本身已经有很多的留抵税额,没有产生增值税。那么此种情况,实际上也是没有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

  综上,由于专用发票同时拥有的票证功能和抵扣功能,在分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同时考量两种功能,究竟是违反了哪一个功能,不能只要有业务不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一刀切地认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由于实际执行口径的不一致,所以涉税犯罪司法解释亟需尽快出台,以统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等涉税犯罪的定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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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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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205条并未明确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增值税”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少缴增值税的后果。但相关的法院判例、司法解释和其他文件,对本罪的认知和处理,特别是罪与非罪的区分界定,已经形成了相对明确的要件和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主观目的是为了骗取抵扣增值税款,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

  因此,鉴于主观目的是为了少缴纳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无关,我们认为此种行为,发票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最终可能触犯的是逃税罪。

  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司法文件,所以每个案件中法官都有不同的裁量理由。在确定主观目的后,我们还是需要进一步分析该种行为的后果,是否只造成了企业所得税损失。如果只造成企业所得税损失,我们认为,是有足够的理由向法官陈述我们的观点——企业只涉及逃税罪,不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如果同时也造成了国家的增值税税款损失,也并不是就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要再进一步分析,是如何造成的增值税税款损失,是否又真的造成了增值税税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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