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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代位权应当充分收集并固定证据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闫兆强

行使代位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要准确理解适用条件,充分收集并固定证据。

  行使代位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要准确理解适用条件,充分收集并固定证据。

  当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存在怠于行使或者放弃到期债权等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税务机关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但要注意行使代位权需要满足的要件及证据要求。在这个过程中,要准确理解适用条件,充分收集并固定证据。

  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法律依据

  目前,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合同法废止,但合同法中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进一步写入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可见,税收征管法和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基本相同,民法典对代位权的规定更进一步,明确了行使条件和规则。由此,税务机关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依据更为充分。

  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及性质

  从有关规定来看,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应当满足几个要件:一是债权人(指税务机关,下同)对债务人(指欠税人,下同)的债权(应征税款)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到清偿期(纳税期限已满);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等行为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四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包括:(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也就是说,对于专属于纳税人的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请求权,人身伤害赔偿、必需劳动报酬请求权,以及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等权利,税务机关不得行使代位权。

  根据民法典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这意味着,税务机关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民事领域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该代位权的行使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税务机关与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属于民事诉讼。

  行使代位权要确保充分收集证据

  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准确把握适用条件,同时确保程序规范、充分收集并固定证据。

  税务机关进行代位权诉讼,除了证明债务人欠税的事实外,还要证明其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已经到期的债权且怠于行使有关权利,为此要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

  证明债务人欠税的证据包括有关追缴税款的税务文书等涉税资料。

  证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已经到期的债权,税务机关要充分收集包括相对人的基本信息、有关合同约定、账簿凭证、资金往来、债权金额、到期日期等证据,要求债务人盖章确认后加以固定,为代位权诉讼提供证据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明,税务机关的代位请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税务机关要收集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启动法律程序主张其对相对人债权的确凿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明确,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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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平台。文章及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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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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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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