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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企业纳税申报指南之合规建议
来源:税务总局 作者:税务总局

先进制造企业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申报时分别计提加计抵减额,重复享受政策。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满足不同条件的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是不同的。

  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

  (一)企业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在同一期间错误叠加享受

  【场景描述】:先进制造企业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申报时分别计提加计抵减额,重复享受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第七条、先进制作业企业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可以择优选择适用,但在同一时期不得叠加适用。

  【业务建议】:企业在同一时期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可进行比对后,选择最优政策进行享受,使企业优惠政策享受最大化。

  (二)出口、跨境业务错误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场景描述】: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第第五条、先进制造业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行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业务建议】:企业要正确划分应税货物、劳务,若先进制造企业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三)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加计抵减

  【场景描述】: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为了确保充分享受优惠政策,在计算加计抵减额时,将不可抵扣的进项也加计扣除,虚增加计抵减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第二条、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其中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业务建议】:加计抵减政策较为复杂,纳税人需明确哪些销售额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注意区分,准确享受,若不符合政策要求的销售额已计提加计抵减,则需对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规定作进行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财政性资金收入企业所得税申报

  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满足不同条件的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是不同的。

  (一)将应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

  【场景描述】:可能存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而作为不征税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业务建议】:通过财政、科技等部门获取财政补贴的相关信息,掌握获取财政补贴的具体情况,并在分析“递延收益”“营业外收入”“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的基础上,进行正确的纳税申报。

  (二)将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成本费用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场景描述】:可能存在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成本、费用以及资产的折旧等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二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业务建议】:核实取得财政补贴、奖励等相关资料,确定各项补贴的性质及金额;核实对应不征税支出的使用途径,准确区分形成资产、费用的金额。如果企业选择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申报,注意相应不征税支出形成的费用、购置的资产需在所得税汇缴时做纳税调增。

  (三)五年内未发生支出的不征税收入在第六年未并入收入总额征税

  【场景描述】: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企业可能未计入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场景描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业务建议】:核实取得财政补贴的文件、时间、金额以及资金使用规定;可建立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明细台账,准确记录财务核算科目、金额以及入账时间,跟踪管理后续年度资金的使用情况;比较会计与纳税申报数据,核实有无取得财政性资金在5年(60个月)内不支出的、在第6年未并入收入总额纳税的情况。

  (四)企业取得政府无偿划入的国有资产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企业作为不征税收入申报纳税

  【场景描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管理的条件,企业可能存在将其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风险;或者存在将取得国有资产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对应的资产折旧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风险。

  【场景描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业务建议】:核实取得政府无偿划入国有资产等资料,确定其金额、用途,确定入账价值和计税基础;确认取得上述资产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者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对应的资产折旧有无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一)所购进的设备、器具不符合扣除条件

  【场景描述】:企业将所有购进的设备、器具以及房屋、建筑物进行扣除,导致错享优惠政策,少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第二条、本公告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业务建议】:企业应准确区分用于享受一次性扣除的设备、器具,另外,“新购进”中的“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固定资产,并非要求购进全新的固定资产,因此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企业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确保政策应享尽享。

  (二)需明确固定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

  【场景描述】:企业会计处理上是否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方法,不影响企业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企业在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三条、企业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其资产的税务处理可与会计处理不一致。

  【业务建议】:企业享受500万元以下一次性扣除政策时,进行纳税调减处理,随着设备的使用会计上仍在计提折旧,会产生税会差异,因此需要在后续年度将税会差异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涉及到项目立项、人员配置、费用归集、资料留存等多个环节,涉及到研发的前期、中期、后期等多个阶段,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些环节往往都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如果不能对这些风险进行准确的识别和处理,就有可能造成企业不能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严重的话,还会造成大量的补税、滞纳金乃至罚款,甚至影响到高新技术企业的资质。

  (一)企业不符合加计扣除政策的主体条件

  【场景描述】: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对适用主体做出了一定限制,企业在进行研究开发项目管理的过程中,企业要考虑自己的产业和研究开发活动是否符合加计扣除的要求。

  【政策依据】:《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第五条、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会计核算不健全、无法准确归集研发费的企业,以及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不得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业务建议】:企业应根据自身企业类型及行业准确确认是否为政策享受主体。

  (二)混淆研发活动范围

  【场景描述】:企业对产品或服务进行常规升级,直接应用某项研究成果,对现有产品或服务进行技术、材料、工艺等方面的重复或者简单变更,对产品或服务进行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等,均不构成研发活动。研发活动一般分为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集中研发等多种方式,实践中委托研发和合作研发往往容易混淆,而两种方式下对应的研发费加计扣除处理不同。

  【政策依据】:《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规定,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对于委托研发而言,允许委托方按照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研发费的80%加计扣除(委托境外机构研发的,可加计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的三分之二),而受托方不得加计扣除;合作研发项目则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业务建议】:企业需结合业务具体情况准确判断研发活动范围及方式,并相应进行税务处理。

  (三)错误将管理层、行政人员归集为研发人员

  【场景描述】研发人员是研究开发活动的核心组成部分,研究开发人员的人力成本在研究开发费用中所占的比例很大,因此研究开发人员的准确识别和归集显得非常重要。由于企业对研发人员的管理不善,有可能造成研发费加计扣除的风险。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第(一)款、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发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外聘研发研究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业务建议】企业应加强对研究研发人员的管理,行政、财务、后勤等不直接参与研发的人员,不属于研究研发人员范畴,其工资、薪金、五险一金、劳务成本等,不得计入加计扣除的范围。

  (四)研发费用的归集不准确

  【场景描述】企业可能将不属于研发费用的支出,如日常生产经营中的一般性技术维护费用、市场调研费用等计入研发费用,扩大加计扣除基数。或者未按规定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导致费用划分不清,却进行了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对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的归集范围做出明确规定。第三条、对于企业研发费会计核算与管理提出了要求,即“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业务建议】实践中有的研究研发人员在从事研发活动的同时也会参与部分生产活动,并且相关人员的人事关系可能在生产部门,因此需要准确核算和划分相关人员的费用。研发费的归集通常有三种口径,即会计核算口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以及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口径,三种口径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企业在归集和核算时应注意把握和区别。

  天使投资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

  (一) 被投资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

  【场景描述】:被投资企业不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相关政策条件(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为进一步支持创业创新,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税收政策事项公告如下: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适用有关税收政策。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业务建议】:天使投资人需在投资前核查企业资质(如研发费用、股权结构),确保符合政策要求。

  (二) 天使投资个人不符合条件

  【场景描述】:天使投资人与被投企业存在发起、雇佣、亲属等关系,且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亲属合计持股需大于50%,或存在隐性代持和未披露关联关系。天使投资人以非现金方式进行投资。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业务建议】:天使投资个人需在投资前查看个人条件,核查企业信息,确保符合政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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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出口、跨境业务错误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场景描述】: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第第五条、先进制造业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行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业务建议】:企业要正确划分应税货物、劳务,若先进制造企业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三)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加计抵减

  【场景描述】: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为了确保充分享受优惠政策,在计算加计抵减额时,将不可抵扣的进项也加计扣除,虚增加计抵减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第二条、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其中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业务建议】:加计抵减政策较为复杂,纳税人需明确哪些销售额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注意区分,准确享受,若不符合政策要求的销售额已计提加计抵减,则需对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规定作进行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财政性资金收入企业所得税申报

  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满足不同条件的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是不同的。

  (一)将应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

  【场景描述】:可能存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而作为不征税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业务建议】:通过财政、科技等部门获取财政补贴的相关信息,掌握获取财政补贴的具体情况,并在分析“递延收益”“营业外收入”“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的基础上,进行正确的纳税申报。

  (二)将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成本费用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场景描述】:可能存在不征税收入支出形成的成本、费用以及资产的折旧等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二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业务建议】:核实取得财政补贴、奖励等相关资料,确定各项补贴的性质及金额;核实对应不征税支出的使用途径,准确区分形成资产、费用的金额。如果企业选择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申报,注意相应不征税支出形成的费用、购置的资产需在所得税汇缴时做纳税调增。

  (三)五年内未发生支出的不征税收入在第六年未并入收入总额征税

  【场景描述】: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企业可能未计入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场景描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业务建议】:核实取得财政补贴的文件、时间、金额以及资金使用规定;可建立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明细台账,准确记录财务核算科目、金额以及入账时间,跟踪管理后续年度资金的使用情况;比较会计与纳税申报数据,核实有无取得财政性资金在5年(60个月)内不支出的、在第6年未并入收入总额纳税的情况。

  (四)企业取得政府无偿划入的国有资产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企业作为不征税收入申报纳税

  【场景描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管理的条件,企业可能存在将其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风险;或者存在将取得国有资产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对应的资产折旧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风险。

  【场景描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业务建议】:核实取得政府无偿划入国有资产等资料,确定其金额、用途,确定入账价值和计税基础;确认取得上述资产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者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对应的资产折旧有无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一)所购进的设备、器具不符合扣除条件

  【场景描述】:企业将所有购进的设备、器具以及房屋、建筑物进行扣除,导致错享优惠政策,少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第二条、本公告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业务建议】:企业应准确区分用于享受一次性扣除的设备、器具,另外,“新购进”中的“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固定资产,并非要求购进全新的固定资产,因此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企业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确保政策应享尽享。

  (二)需明确固定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

  【场景描述】:企业会计处理上是否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方法,不影响企业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企业在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第三条、企业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其资产的税务处理可与会计处理不一致。

  【业务建议】:企业享受500万元以下一次性扣除政策时,进行纳税调减处理,随着设备的使用会计上仍在计提折旧,会产生税会差异,因此需要在后续年度将税会差异进行纳税调增处理。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涉及到项目立项、人员配置、费用归集、资料留存等多个环节,涉及到研发的前期、中期、后期等多个阶段,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些环节往往都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如果不能对这些风险进行准确的识别和处理,就有可能造成企业不能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严重的话,还会造成大量的补税、滞纳金乃至罚款,甚至影响到高新技术企业的资质。

  (一)企业不符合加计扣除政策的主体条件

  【场景描述】: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对适用主体做出了一定限制,企业在进行研究开发项目管理的过程中,企业要考虑自己的产业和研究开发活动是否符合加计扣除的要求。

  【政策依据】:《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第五条、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会计核算不健全、无法准确归集研发费的企业,以及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不得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非居民企业不得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业务建议】:企业应根据自身企业类型及行业准确确认是否为政策享受主体。

  (二)混淆研发活动范围

  【场景描述】:企业对产品或服务进行常规升级,直接应用某项研究成果,对现有产品或服务进行技术、材料、工艺等方面的重复或者简单变更,对产品或服务进行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等,均不构成研发活动。研发活动一般分为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集中研发等多种方式,实践中委托研发和合作研发往往容易混淆,而两种方式下对应的研发费加计扣除处理不同。

  【政策依据】:《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规定,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对于委托研发而言,允许委托方按照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研发费的80%加计扣除(委托境外机构研发的,可加计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的三分之二),而受托方不得加计扣除;合作研发项目则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业务建议】:企业需结合业务具体情况准确判断研发活动范围及方式,并相应进行税务处理。

  (三)错误将管理层、行政人员归集为研发人员

  【场景描述】研发人员是研究开发活动的核心组成部分,研究开发人员的人力成本在研究开发费用中所占的比例很大,因此研究开发人员的准确识别和归集显得非常重要。由于企业对研发人员的管理不善,有可能造成研发费加计扣除的风险。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一条第(一)款、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发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外聘研发研究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业务建议】企业应加强对研究研发人员的管理,行政、财务、后勤等不直接参与研发的人员,不属于研究研发人员范畴,其工资、薪金、五险一金、劳务成本等,不得计入加计扣除的范围。

  (四)研发费用的归集不准确

  【场景描述】企业可能将不属于研发费用的支出,如日常生产经营中的一般性技术维护费用、市场调研费用等计入研发费用,扩大加计扣除基数。或者未按规定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导致费用划分不清,却进行了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对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的归集范围做出明确规定。第三条、对于企业研发费会计核算与管理提出了要求,即“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业务建议】实践中有的研究研发人员在从事研发活动的同时也会参与部分生产活动,并且相关人员的人事关系可能在生产部门,因此需要准确核算和划分相关人员的费用。研发费的归集通常有三种口径,即会计核算口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以及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口径,三种口径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企业在归集和核算时应注意把握和区别。

  天使投资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

  (一) 被投资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

  【场景描述】:被投资企业不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相关政策条件(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为进一步支持创业创新,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税收政策事项公告如下: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适用有关税收政策。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业务建议】:天使投资人需在投资前核查企业资质(如研发费用、股权结构),确保符合政策要求。

  (二) 天使投资个人不符合条件

  【场景描述】:天使投资人与被投企业存在发起、雇佣、亲属等关系,且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亲属合计持股需大于50%,或存在隐性代持和未披露关联关系。天使投资人以非现金方式进行投资。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业务建议】:天使投资个人需在投资前查看个人条件,核查企业信息,确保符合政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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