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要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缴费人的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开展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
一、引言
近年来,平台经济作为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规模不断扩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更好发挥其在促创新、扩消费、稳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这为平台经济的长远健康发展提供了清晰指引,并通过明确方向与目标,为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良性成长注入了政策动能。
平台经济的特点是以互联网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信息技术为核心驱动力,以网络信息基础设施为重要支撑。作为一种新型经济形态,平台经济在经营模式上具有创新性。平台企业不是商品生产者,而是赋能生产、流通、消费全产业链的资源“链接器”,它以新型基础设施(云、网、端等)为基础,为销售方与购买方提供交易空间或场所,提升交易效率,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动能。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研究同新业态相适应的税收制度。”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新业态、新税源不断涌现,税收制度需要作出适应性、前瞻性调整。当前,传统的税收管理制度在处理平台经济这种新经济模式所具有的独特税收问题时,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具体而言,平台经济依托数字化技术实现跨区域、高频次、碎片化的交易模式,传统的以企业实体和固定经营场所为基础的税收征管体系难以精准识别平台经济下的业务实质,使得虚开发票、隐匿收入、利润转移等涉税问题的发生概率有所增加。这不仅影响了税收公平与财政可持续性,也可能阻碍平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如何加强平台经济税收管理,提高税收监管和服务政策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助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二、我国平台经济发展概况与平台企业涉税分析
(一)我国平台经济发展概况
伴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深入融合,我国平台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在扩大内需、惠及民生、稳定就业等领域均发挥重要作用。平台企业是平台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是平台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平台经济发展观察(2024年)》数据显示,我国平台企业不断发展,头部平台企业经营指标实现双增长。其中:2023年市值排名前十的上市平台企业总营收达3.6万亿元,同比增长12.7%,扭转此前增速下滑趋势;净利润3854.4亿元,同比增长42.4%。可以看出,我国平台企业通过效率提升与盈利改善释放出高质量发展信号,头部企业作为核心引擎,推动我国平台经济在全球竞争中持续增强话语权,展现强劲发展势头与韧性。
(二)我国平台企业涉税分析
我国目前对平台企业适用的税收制度基本与其他企业并无不同,主要依据其交易和所得性质适用相应税收法律法规与征管规定,但在传统的税收制度框架下,对部分税种的细节规定结合平台企业发展状况进行了适应性调整。平台企业的各类业务主要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在增值税方面,平台企业通常涉及销售货物、销售服务、销售无形资产等行为,须依照具体经营活动的性质确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平台企业作为法人实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标准税率或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核算上,企业可以合法有效凭证为依据将日常运营中产生的合理支出(如技术研发、平台维护等)计入营业成本并在税前扣除。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平台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与大量自然人合作,相关自然人所获收入应纳入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平台企业须明确与相关自然人的劳动关系,确定是否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若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平台企业应按照法定税率和规定的方法计算相关自然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并在支付给自然人收入时代为扣除,且须定期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这些已扣除的税款。下面列举几种常见的平台企业类型进行进一步分析。
1.网络销售类平台
网络销售类平台涵盖综合、垂直交易及商超团购等多种类型,在中国电商市场中占据重要地位。这些平台通过企业对企业(B2B)、企业对消费者(B2C)、消费者对消费者(C2C)等多种盈利模式,推动了中国电商的繁荣发展。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销售类平台通过多元化收入模式实现盈利,盈利渠道主要包括向平台内的经营主体提供广告位获得广告收入、针对经营主体收取年费、根据商品类别和交易金额向经营主体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佣金,以及收取包括技术服务费等在内的多种费用。
在增值税方面,以B2C模式的平台企业为例,其典型交易结构为“企业-平台-消费者”,企业通过数字化平台直接面向终端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平台通过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广告宣传及推广服务等衍生业务获取收入。此类服务应归类为现代服务,一般纳税人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值得注意的是,当平台直接参与商品销售并承担销售者角色时(如京东自营模式),此类经营活动属于销售货物,应依照商品类别适用差异化标准税率,一般纳税人适用13%或9%的增值税税率。
2.生活服务类平台
生活服务类平台,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平台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平台(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拥有自营、众包、外包及与个体工商户合作等多种用工模式,提供出行、旅游、配送、家政、房屋经纪等服务。这些平台拥有交易佣金、广告收益、商家入驻费、用户会员费、金融投资及数据销售等多元化盈利来源。近年来,杭州、厦门等多市出台《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监督管理办法》或《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监督规范》,对其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外卖配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进行明确、规范。例如,杭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杭州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监督管理办法》明确,“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订餐和送餐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网络餐饮外卖配送平台主要通过向商家收取佣金、向顾客收取配送费、开展广告业务以及提供其他转介和会员服务等方式盈利。网约车平台主要依赖消费者乘车费用的佣金、广告收入、提供乘车数据分析等增值服务来获取收入。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在增值税方面,外卖配送平台向商家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按“现代服务-信息技术服务”税目纳税,配送费按“现代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税目纳税,一般纳税人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网约车平台佣金收入按“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9%的增值税税率,并可根据相关规定享受3%的简易计税税率。网络货运平台可向托运方按“交通运输服务”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试点企业可为符合条件小规模纳税人按3%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办涉税事项。
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方面,平台经济模式下,平台与各类从业者(如外卖送餐员、网约车司机等)之间的合作关系多样,当平台与从业者建立了劳动关系或非雇佣的劳务关系时,从业者获得的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应计入综合所得进行纳税,平台企业须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故平台企业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确定所得的性质,并据此确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所得被界定为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平台则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如果所得被界定为经营所得,从业者通常需要自行申报纳税,而平台则无代扣代缴义务。
3.以网络直播平台为代表的社交娱乐平台
社交娱乐平台业务多样,涵盖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板块,形成了多元化的商业模式,并且涉及多类主体,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等。与网络销售类平台类似,《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以网络直播平台中的直播带货为例,其商业模式涉及直播平台、主播、供货商和消费者,主播在直播间内推介商品,吸引消费者在直播间线上消费,并依托网络平台、线上支付系统和物流体系,实现货物的销售。从盈利方式看,网络直播平台通过消费者打赏与收取交易佣金、广告费等盈利,主播通过直播销售佣金、粉丝打赏、坑位费、平台奖励及品牌合作收入等盈利,供货商主要依赖商品销售的利润盈利。
在增值税方面,网络直播涉及直播平台、供货商、主播三方。网络直播平台若仅提供直播服务获得收入,应归类为“现代服务——广播影视服务”,主播取得的佣金按“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下的经纪代理服务纳税。若纳税人身份为一般纳税人,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涉及直接买卖货物的,则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直播平台和供货商均须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若主播收入以其所签约公司的名义获取,则签约公司亦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若主播以个人名义获取收入,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区分和界定网络直播发布者各类收入来源及性质,并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不得通过成立网络直播发布者‘公会’、借助第三方或者与网络直播发布者签订不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免责协议等方式,转嫁或者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与生活服务类平台类似,网络直播平台须先判断与主播的劳动关系,以及主播获得所得的性质,确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非雇佣的劳务关系,所得被确定为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则网络直播平台须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若主播获得的所得性质被确定为经营所得,则应由主播个人进行申报纳税。我国税法规定,经营所得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等。在征收方式上,经营所得的计税管理方式,分为查账征税方式和核定征收方式。其中,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期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三、我国平台经济税收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市场主体登记制度落实面临挑战,税源监控难度较大
在传统实体交易模式下,经营主体必须完成市场主体登记与税务登记才能有效展开经营活动,其纳税身份易于识别认定。但在平台经济模式中,互联网平台与数字化工具创设了新兴的线上交易空间,对传统税收征管模式形成挑战;经营主体的自主性较高,灵活就业日益普遍,不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主体比例提升。并且,平台经济模式中的经营主体包括许多灵活就业自然人,相较企业主体,其在登记、申报等方面的遵从度偏低。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但许多自然人的年交易额已超过标准,却未自觉履行市场主体登记义务。
同时,税务机关如何更精准地对平台内经营主体进行税源监控,也是其面临的一个新挑战。平台经济具有虚拟化、分散化和数据化的特点,税务机关难以精准识别平台企业内经营主体的税源归属,且较低的行业准入壁垒直接导致许多经营主体在平台展开经营活动时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即可完成交易,并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这进一步加大了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主体的难度,也对传统的“以票控税”“以账控税”等监管方式提出了挑战。
(二)部分经营主体违规适用小规模纳税人身份享受税收优惠
我国税法将增值税纳税人按会计核算水平和经营规模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分别采取不同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对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提供税收优惠,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平台企业中部分经营主体有违规适用小规模纳税人身份享受税收优惠的行为。例如,经营主体在多个平台同时开展业务活动,在某一特定平台上的应税销售额可能较低,但当其将各平台的应税销售额合并计算时,可能已达到一般纳税人的经营规模认定标准,或达到小规模纳税人应缴纳增值税的起征点。部分经营主体为规避增值税纳税义务,以隐瞒收入或恶意安排业务结构的方式进行激进避税,将应合并注册为单一的个体工商户的店铺拆分成若干个独立实体并建立多个不同经营账户,使每个实体均以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并隐瞒真实收入,或在各分立店铺间人为分配收入,以提交不实的交易证明材料的方式,使各个店铺的应税销售额保持在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额度之下,进而逃避增值税纳税义务。
(三)平台企业滥用税收政策差异进行避税
平台企业具有内部结构复杂、地域分布分散、经营范围广泛的特点,税务机关较难快速掌握其确切的架构情况与业务模式情况。部分平台企业会滥用国内不同区域或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税收优惠政策差异,通过各种激进的方式避税。
一方面,以国内视角看,一些省份向在本省注册、经营的企业提供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提供优惠税率或税收减免。部分平台企业在当地设立空壳企业以享受税收优惠,却不进行实质性运营,具体表现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人员活动、日常经营管理、会计账簿存放等均不位于当地,并且呈现生产经营的功能与所承担的风险和所获取的利润水平不匹配的情况。此外,还有部分高收入员工虽在提供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地区领取工资、薪金等,但既未在受雇企业有实质性任职,也常年不在当地开展工作活动。另一方面,以跨国视角看,一部分从事跨境业务的平台企业通过建立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y,VIE)等跨境投资架构将利润转移至境外低税地,或者利用各国之间对于同一笔收入的性质界定存在争议进行混合错配,导致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基受到侵蚀。此外,平台企业还可能通过调整关联企业的交易价格,以让境外低税地关联公司留存超额利润的方式,来减少平台企业集团的整体税负。
(四)平台企业代扣代缴制度有待完善
相较于传统交易场景的时空一致性,平台经济中的许多交易行为呈现时空分离特征,且平台企业内的经营主体众多、交易方式复杂多样,税务机关难以实时获得相关的涉税信息,使得其进行税收风险监控的效率下降。而平台企业拥有大量平台内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理论上,依托其掌握的用户交易数据与技术优势,平台企业具备代收代缴税款的可行性,但当前我国在涉税信息共享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成熟。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赋予平台企业法定代扣代缴主体地位,仅通过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形式化授权,且未建立平台企业参与税收管理的权责规范体系。这一制度缺陷导致实践中平台企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代征责任标准模糊,且法律约束力不足,部分平台内经营者的应税收入游离于税收监管之外,进而对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效能形成挑战。
(五)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不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但由于缺乏相应行政法规的保障,现实中部分平台存在不规范报送涉税信息甚至进行虚假申报等行为。平台企业作为平台交易的枢纽,使得消费者能通过平台完成交易,同时实现将其支付的资金通过平台分配给平台内经营主体的功能。在此过程中,平台企业掌握了交易相关的资金流和业务流等信息,这些信息对于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和提升税收征管效能有重要意义。而部分平台为迎合、吸引经营主体入驻,存在不规范报送平台内经营主体纳税信息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管理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营主体的取酬账户、收入类型及盈利情况等信息不全面、不准确。这一方面让税务机关更难全面、准确地掌握各经营主体的纳税信息,另一方面也会对市场机制的合理运行造成干扰。
(六)部分高收入平台从业者纳税意识薄弱
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催生了诸如直播电商行业等一系列行业的爆发式增长,并吸引了大量灵活就业的个人从业者。直播电商行业从业者收入呈现“金字塔式”分布,部分头部主播单场交易流水可能达数亿元。然而,部分高收入平台从业者缺乏必要的税收知识和纳税意识,对税法的强制性约束认知不足,且对税务机关的“首违不罚”或责令限期改正等柔性执法措施的意义与内涵理解有误,选择铤而走险,实施违规行为。一方面,部分个人从业者因不了解所得税纳税申报流程或存在侥幸心理,长期未履行所得税申报义务;另一方面,部分高收入从业者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忽视税务合规,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隐匿个人收入,虚构业务类型、违规转换收入性质、注册空壳公司进行收入拆分,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虚列成本费用、进行虚假申报等方式,实施偷逃税行为。
四、平台经济税收管理的国际经验
伴随着数字化经济浪潮对传统税制框架的持续冲击,现代税收管理体系亟需通过改革来增强与新业态的适配性。各国税务机关依托数字技术赋能,优化一站式税收征管平台、电子票据管理系统,并加强新兴领域的税收监管,对平台经济税收管理等核心领域展开多维度实践,着力推进税收征管模式的数字化转型与智能化重构,并系统性增强税收管理效能与精准度。
(一)构建增值税一站式纳税申报系统
部分国家(地区)通过一站式申报系统降低征纳成本。例如,欧盟《增值税指令(第2006/112/EC号)》多项重大修改内容于2021年7月1日起生效,明确跨境电商须按照消费地原则,在商品或服务的输入国按该国税率申报纳税,这使得大量跨境电商商家同时在多个欧盟成员国负有纳税义务。为降低税收遵从负担,欧盟推出了迷你一站式服务(mini One Stop Shop,MOSS)和一站式服务(One Stop Shop,OSS)纳税申报系统。其中,MOSS自2015年开始实施,被重点用于处理电信、广播以及电子服务领域的增值税申报事务,而升级后的OSS更进一步将B2C在线商品交易也包含在内。OSS使商家可以仅在一个欧盟成员国进行增值税登记,并以电子方式为位于其他欧盟成员国的客户提供符合条件的商品销售和服务,且可以通过该线上平台只用一份OSS电子申报表就实现增值税纳税申报,从而大大降低了跨境电商商家的遵从成本。此外,OSS既适用于欧盟成员国的商家,也适用于非欧盟成员国的商家。对于满足条件的非欧盟电商通过电商平台在欧盟境内销售的商品和服务,该平台须负责代扣代缴增值税,以保障消费所在国能够获取对应的增值税收益。
(二)建设一体化税收征管平台
为应对数字经济对商品销售环节税收征管带来的挑战,美国一些电子商务发达的州政府共同签署《简化销售和使用税协议》(Streamlined Sales and Use Tax Agreement,SSUTA)。根据这一协议,各参与州须通过立法手段,简化本州的销售税制度,并建立相应的数字化税收征管系统。鉴于各州税制要素的显著差异,传统销售税体系呈现高度复杂性,SSUTA通过整合税率结构、搭建中央数据库、规范征税权分配标准及推行数字化登记系统等措施,有效降低了税务管理成本与企业合规负担。SSUTA在制度设计层面优先推行税制简并措施,并在实施过程中要求各层级税务机构对常规商品服务统一执行销售税标准税率。该协议还进一步为商家提供由州政府承担费用的税务管理工具,以缓解中小企业的运营压力。为应对州外电商履行代扣销售税义务使得跨州经营者的合规成本显著增加的问题,SSUTA提供统一税率查询系统与在线缴税平台以降低企业遵从成本。
(三)积极推行使用电子发票
电子发票系统的数字化升级有助于规范纳税人行为,也有助于提高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效能。在电子发票系统推广实践中,多国基于本国税制环境与数字治理能力,形成了差异化实施路径。电子发票系统推广的主要模式可分为强制推行、渐进式推广和分阶段过渡三类,各国对推广模式的选择反映了其对本国税收征管强度、数字基础设施水平及市场主体成熟度等要素的考量,同时兼顾特定交易场景与纳税人规模的差异化特征。欧洲国家普遍采用渐进式推广策略,以公共部门为切入点构建电子发票应用基础。以英国、意大利、西班牙为例,其电子发票系统均率先在政府采购(G2B)领域强制应用,依托公共部门的示范效应逐步向B2B和B2C领域扩展,形成“政府驱动—市场响应”的扩散路径。其他一些国家(地区)则采取分阶段过渡策略,如印度通过商品服务税收网络(Goods and Services Tax Network,GSTN)平台推行电子发票时,采取分阶段过渡的方式。首先在年营业额达到标准的大型电商企业开展试点,验证系统稳定性后逐步向中小微企业延伸,最终实现全行业覆盖。这种分阶段过渡策略既保证了系统建设的可行性,又通过规模效应降低了推广成本,体现了制度设计与实施效能的平衡。
(四)加强新兴领域的税收监管
面对数字经济新业态的蓬勃发展,各国积极通过系统性制度创新构建适应性税收监管框架。一是明确电商平台代扣代缴和披露卖家信息的义务。以加拿大为代表的平台经济管理模式,通过立法强化平台的职能作用,规定平台企业须对未注册商品和服务税(Goods and Services Tax,GST)或统一销售税(Harmonized Sales Tax,HST)税号的入驻商家履行法定扣缴税款义务,并建立动态信息备案系统。欧盟推进数字平台报告义务,要求平台向税务机关定期传输平台内经营主体交易数据,形成“平台+政府”协同监管机制。澳大利亚则引入反向征收制度,将跨境数字服务消费的纳税责任转移至境内平台企业。二是加强对纳税人和交易平台的双向监管。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推出的特定活动监管制度(Designated Activities Regime,DAR),将加密资产交易、托管及借贷等行为纳入持牌监管范畴,同时配套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Financial Market Infrastructures,FMI)沙盒机制允许创新项目在受控环境下测试分布式账本技术应用。OECD主导的加密资产申报框架(Crypto-Asset Reporting Framework,CARF)则致力于建立跨国税收信息交换网络,覆盖交易平台与自托管钱包的全链条监控,并构建具备国际协作能力的税收监管体系,以应对加密资产带来的透明度缺失与跨境流动风险,为数字经济时代的税收管理提供可借鉴的制度范式。
五、完善平台经济税收管理的政策建议
为进一步提升税收管理与服务效能,更好应对平台经济发展带来的税收征管挑战,营造法治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共同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在分析我国平台经济税收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基础上,参考各国加强平台经济税收管理的有关经验,本文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一)强化税源管理,依法从严治税
在平台经济税收管理中,应构建全链条税收监管体系,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一方面,应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税务机关可利用各地方政府行政服务“多证合一”的改革成果,从纳税人进行市场主体登记阶段入手,加强市场主体登记与税务登记的联动配合,确保新入驻企业税务登记手续完备。对于无法自行操作的企业,平台可考虑实行批量登记注册。税务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同步掌握登记信息,并做好基本信息变更时的更新管理,保障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同时,应确保数据信息的安全性,维护纳税人权益。
另一方面,应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部分自然人利用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身份,违规将应属于其他性质的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并通过隐匿收入等不正当方式,使自身满足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税的条件,以大幅降低实际税负。为防范此类行为,应逐步规范包括直播平台在内的各类经营主体的建账行为,未来在税收征管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可考虑逐步普及查账征税方式。对于平台内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个人从业者,税务部门应依托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为其提供更有针对性的纳税辅导,包括协助其成立与其身份相匹配的商事主体,在满足条件时帮助其建立规范完整的财务账簿,并依据其经营所得实施查账征收等。对于建账确有困难的,可制定阶段性过渡措施,待其符合条件后,及时帮助其建立财务账簿并实施查账征收,从而进一步提升税收征管成效。
(二)规范平台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的核心理念在于发挥其引导功能,推动国家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但是目前一些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呈现逐底竞争的特征,违背了税收优惠的基本原则,须进行逐步规范、完善。地方政府应遵循国务院出台的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其出台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等等。
针对平台经济的特殊性,税收优惠政策的设计需兼顾激励创新与维护公平。一方面,平台经济作为依靠数据要素驱动的新经济形态,因其盈利模式的特殊性,亟需税收优惠政策持续助力以实现稳健发展。鉴于数据要素价值难以精准量化,现阶段对平台经济给予税收扶持仍具必要性,以切实减轻平台企业税负,推动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充分释放数据要素所蕴含的巨大价值。另一方面,必须严格规范地方税收优惠政策边界,避免地方政府在未取得法律授权或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对平台企业实施定向税收优惠或差异化财政奖励,形成“政策洼地”导致资源错配。为提升税收优惠政策的精准性和规范性,建议从三方面推进改革:一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平台经济税收政策框架,由中央层面统筹制定适用于数据密集型产业的税收支持目录,明确可适用政策的行业范围、技术标准及评估指标,防止地方擅自扩大政策适用对象;二是完善政策动态评估机制,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开展合规性审查,清理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的条款,同时引入“效果导向”的政策评估体系,定期评估税收优惠政策对技术创新、就业创造及数据价值转化的实际成效;三是强化税收监管与风险防控,税务部门应联合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建立跨区域数据共享平台,严格核查平台企业的实质性运营情况,防范通过设立空壳公司、虚构业务类型等方式的避税行为,确保税收优惠政策真正服务于高质量发展目标。
(三)完善平台代扣代缴制度,鼓励委托代征
平台企业作为平台经济行业的中枢,关联众多其他主体,掌控海量数据(如平台从业者的基础信息资料及交易记录等),因此,可考虑将加强平台企业税收管理作为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重点环节,健全平台代扣代缴或委托代征机制。可考虑把握当前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契机,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平台运营者有义务为平台内经营主体代扣代缴税款,通过法律约束确保其合法性。税务机关还可以进一步细化平台代扣代缴税款的操作流程,明确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节点、计算方式、申报流程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要求等,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与准确性。同时,针对平台经济中个人经营所得复杂多样的情况,也应鼓励委托代征模式。可考虑进一步修订完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加强对受托代征人的监管,规范从注册到交易到缴税的全流程。对于平台从业者通过提供医疗、咨询、有偿服务等所取得的经营性收入,可委托平台进行代征,通过合理合法的授权,让平台企业承担起代征义务,推动平台经济税收管理的规范化与现代化。相比于代扣代缴,委托代征可能增加征管复杂性和争议风险,须慎重实行。在制度设计上,应明确委托代征的适用条件,限定适用于业务性质相似且平台对经营者有较强管理能力的场景,避免过度扩大化;并配套建立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防止平台滥用代征权限,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税收征管的公平性。
(四)进一步完善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制度
首先,优化顶层税收制度设计至关重要。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应适应数字化与平台化的经济组织模式,明确征税权划分及税收管理模式,建立并完善涉税电子数据检查权、电子发票使用以及征纳双方数字签章效力等基本制度,通过立法明确平台企业代扣代缴义务并规范其涉税信息报送,有效提升税收征管效能。其次,在遵守《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税务机关可通过收集平台交易数据,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能够实现内外部税务数据互联互通、线上线下深度整合的税务数据管理体系。特别是在增值税数据管理方面,应推动从传统的“一窗式”票表核对向更先进的“数表对比”系统升级。此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5年6月发布。《规定》明确,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季度收入信息。最后,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宣传,帮助平台企业和相关人员理解并遵守新的报送要求,并设立专门的服务热线或在线咨询平台解答疑问,解决企业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保障政策的有效执行。
(五)强化平台经济税收信用治理,构建精准监管体系
在平台经济与数字技术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构建跨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逐渐成为强化税收管理与规范市场秩序的关键路径。税务、金融、公安等部门可依托大数据技术,加大数据共享力度,打破信息孤岛,实现跨部门数据联动,形成征管合力。鉴于目前存在对平台信息的数据获取、汇总分析不够完整全面的问题,建议在金税工程系统内设置平台企业监管独立模块,构建平台企业涉税大数据云平台,集中、拓宽、整合数据资源,实现智能化数据一体分析,形成有效的税收执法服务、内部决策管理及税费征管服务互融互通的一体兼容信息系统,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税务部门可基于多维度信用评估模型,对企业及个人纳税信用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在合适的情况下通过官方渠道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形成“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协同治理体系。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经营主体,倒逼其主动合规;对于存在严重偷逃税行为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须依法采取严格的惩戒机制,通过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限制经营资质、纳入行业黑名单等措施,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体系,提升其违法成本。同时,对诚信纳税的主体,可建立正向激励机制,通过“奖优罚劣”的双向驱动,逐步构建起合规诚信纳税的良性生态,实现税收公平与经济可持续发展双重目标。此外,2025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要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缴费人的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开展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下一步,须推动《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有效落实落地,特别是加强对平台经济相关纳税主体的信用管理,以更好实现规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促进平台经济相关纳税主体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5年第7期)
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
一、引言
近年来,平台经济作为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规模不断扩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更好发挥其在促创新、扩消费、稳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这为平台经济的长远健康发展提供了清晰指引,并通过明确方向与目标,为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良性成长注入了政策动能。
平台经济的特点是以互联网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以信息技术为核心驱动力,以网络信息基础设施为重要支撑。作为一种新型经济形态,平台经济在经营模式上具有创新性。平台企业不是商品生产者,而是赋能生产、流通、消费全产业链的资源“链接器”,它以新型基础设施(云、网、端等)为基础,为销售方与购买方提供交易空间或场所,提升交易效率,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动能。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研究同新业态相适应的税收制度。”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新业态、新税源不断涌现,税收制度需要作出适应性、前瞻性调整。当前,传统的税收管理制度在处理平台经济这种新经济模式所具有的独特税收问题时,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具体而言,平台经济依托数字化技术实现跨区域、高频次、碎片化的交易模式,传统的以企业实体和固定经营场所为基础的税收征管体系难以精准识别平台经济下的业务实质,使得虚开发票、隐匿收入、利润转移等涉税问题的发生概率有所增加。这不仅影响了税收公平与财政可持续性,也可能阻碍平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如何加强平台经济税收管理,提高税收监管和服务政策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助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二、我国平台经济发展概况与平台企业涉税分析
(一)我国平台经济发展概况
伴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深入融合,我国平台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在扩大内需、惠及民生、稳定就业等领域均发挥重要作用。平台企业是平台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是平台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平台经济发展观察(2024年)》数据显示,我国平台企业不断发展,头部平台企业经营指标实现双增长。其中:2023年市值排名前十的上市平台企业总营收达3.6万亿元,同比增长12.7%,扭转此前增速下滑趋势;净利润3854.4亿元,同比增长42.4%。可以看出,我国平台企业通过效率提升与盈利改善释放出高质量发展信号,头部企业作为核心引擎,推动我国平台经济在全球竞争中持续增强话语权,展现强劲发展势头与韧性。
(二)我国平台企业涉税分析
我国目前对平台企业适用的税收制度基本与其他企业并无不同,主要依据其交易和所得性质适用相应税收法律法规与征管规定,但在传统的税收制度框架下,对部分税种的细节规定结合平台企业发展状况进行了适应性调整。平台企业的各类业务主要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在增值税方面,平台企业通常涉及销售货物、销售服务、销售无形资产等行为,须依照具体经营活动的性质确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平台企业作为法人实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标准税率或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核算上,企业可以合法有效凭证为依据将日常运营中产生的合理支出(如技术研发、平台维护等)计入营业成本并在税前扣除。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平台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与大量自然人合作,相关自然人所获收入应纳入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平台企业须明确与相关自然人的劳动关系,确定是否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若需要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平台企业应按照法定税率和规定的方法计算相关自然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并在支付给自然人收入时代为扣除,且须定期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这些已扣除的税款。下面列举几种常见的平台企业类型进行进一步分析。
1.网络销售类平台
网络销售类平台涵盖综合、垂直交易及商超团购等多种类型,在中国电商市场中占据重要地位。这些平台通过企业对企业(B2B)、企业对消费者(B2C)、消费者对消费者(C2C)等多种盈利模式,推动了中国电商的繁荣发展。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销售类平台通过多元化收入模式实现盈利,盈利渠道主要包括向平台内的经营主体提供广告位获得广告收入、针对经营主体收取年费、根据商品类别和交易金额向经营主体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佣金,以及收取包括技术服务费等在内的多种费用。
在增值税方面,以B2C模式的平台企业为例,其典型交易结构为“企业-平台-消费者”,企业通过数字化平台直接面向终端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平台通过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广告宣传及推广服务等衍生业务获取收入。此类服务应归类为现代服务,一般纳税人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值得注意的是,当平台直接参与商品销售并承担销售者角色时(如京东自营模式),此类经营活动属于销售货物,应依照商品类别适用差异化标准税率,一般纳税人适用13%或9%的增值税税率。
2.生活服务类平台
生活服务类平台,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平台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平台(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拥有自营、众包、外包及与个体工商户合作等多种用工模式,提供出行、旅游、配送、家政、房屋经纪等服务。这些平台拥有交易佣金、广告收益、商家入驻费、用户会员费、金融投资及数据销售等多元化盈利来源。近年来,杭州、厦门等多市出台《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监督管理办法》或《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监督规范》,对其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外卖配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进行明确、规范。例如,杭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杭州市网络餐饮外卖配送监督管理办法》明确,“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订餐和送餐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网络餐饮外卖配送平台主要通过向商家收取佣金、向顾客收取配送费、开展广告业务以及提供其他转介和会员服务等方式盈利。网约车平台主要依赖消费者乘车费用的佣金、广告收入、提供乘车数据分析等增值服务来获取收入。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在增值税方面,外卖配送平台向商家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按“现代服务-信息技术服务”税目纳税,配送费按“现代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税目纳税,一般纳税人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网约车平台佣金收入按“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9%的增值税税率,并可根据相关规定享受3%的简易计税税率。网络货运平台可向托运方按“交通运输服务”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试点企业可为符合条件小规模纳税人按3%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办涉税事项。
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方面,平台经济模式下,平台与各类从业者(如外卖送餐员、网约车司机等)之间的合作关系多样,当平台与从业者建立了劳动关系或非雇佣的劳务关系时,从业者获得的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应计入综合所得进行纳税,平台企业须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故平台企业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确定所得的性质,并据此确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所得被界定为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平台则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如果所得被界定为经营所得,从业者通常需要自行申报纳税,而平台则无代扣代缴义务。
3.以网络直播平台为代表的社交娱乐平台
社交娱乐平台业务多样,涵盖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板块,形成了多元化的商业模式,并且涉及多类主体,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等。与网络销售类平台类似,《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以网络直播平台中的直播带货为例,其商业模式涉及直播平台、主播、供货商和消费者,主播在直播间内推介商品,吸引消费者在直播间线上消费,并依托网络平台、线上支付系统和物流体系,实现货物的销售。从盈利方式看,网络直播平台通过消费者打赏与收取交易佣金、广告费等盈利,主播通过直播销售佣金、粉丝打赏、坑位费、平台奖励及品牌合作收入等盈利,供货商主要依赖商品销售的利润盈利。
在增值税方面,网络直播涉及直播平台、供货商、主播三方。网络直播平台若仅提供直播服务获得收入,应归类为“现代服务——广播影视服务”,主播取得的佣金按“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下的经纪代理服务纳税。若纳税人身份为一般纳税人,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涉及直接买卖货物的,则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直播平台和供货商均须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若主播收入以其所签约公司的名义获取,则签约公司亦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若主播以个人名义获取收入,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区分和界定网络直播发布者各类收入来源及性质,并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不得通过成立网络直播发布者‘公会’、借助第三方或者与网络直播发布者签订不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免责协议等方式,转嫁或者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与生活服务类平台类似,网络直播平台须先判断与主播的劳动关系,以及主播获得所得的性质,确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非雇佣的劳务关系,所得被确定为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则网络直播平台须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若主播获得的所得性质被确定为经营所得,则应由主播个人进行申报纳税。我国税法规定,经营所得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等。在征收方式上,经营所得的计税管理方式,分为查账征税方式和核定征收方式。其中,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期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三、我国平台经济税收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市场主体登记制度落实面临挑战,税源监控难度较大
在传统实体交易模式下,经营主体必须完成市场主体登记与税务登记才能有效展开经营活动,其纳税身份易于识别认定。但在平台经济模式中,互联网平台与数字化工具创设了新兴的线上交易空间,对传统税收征管模式形成挑战;经营主体的自主性较高,灵活就业日益普遍,不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主体比例提升。并且,平台经济模式中的经营主体包括许多灵活就业自然人,相较企业主体,其在登记、申报等方面的遵从度偏低。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但许多自然人的年交易额已超过标准,却未自觉履行市场主体登记义务。
同时,税务机关如何更精准地对平台内经营主体进行税源监控,也是其面临的一个新挑战。平台经济具有虚拟化、分散化和数据化的特点,税务机关难以精准识别平台企业内经营主体的税源归属,且较低的行业准入壁垒直接导致许多经营主体在平台展开经营活动时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即可完成交易,并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这进一步加大了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主体的难度,也对传统的“以票控税”“以账控税”等监管方式提出了挑战。
(二)部分经营主体违规适用小规模纳税人身份享受税收优惠
我国税法将增值税纳税人按会计核算水平和经营规模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分别采取不同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对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提供税收优惠,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平台企业中部分经营主体有违规适用小规模纳税人身份享受税收优惠的行为。例如,经营主体在多个平台同时开展业务活动,在某一特定平台上的应税销售额可能较低,但当其将各平台的应税销售额合并计算时,可能已达到一般纳税人的经营规模认定标准,或达到小规模纳税人应缴纳增值税的起征点。部分经营主体为规避增值税纳税义务,以隐瞒收入或恶意安排业务结构的方式进行激进避税,将应合并注册为单一的个体工商户的店铺拆分成若干个独立实体并建立多个不同经营账户,使每个实体均以小规模纳税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并隐瞒真实收入,或在各分立店铺间人为分配收入,以提交不实的交易证明材料的方式,使各个店铺的应税销售额保持在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额度之下,进而逃避增值税纳税义务。
(三)平台企业滥用税收政策差异进行避税
平台企业具有内部结构复杂、地域分布分散、经营范围广泛的特点,税务机关较难快速掌握其确切的架构情况与业务模式情况。部分平台企业会滥用国内不同区域或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税收优惠政策差异,通过各种激进的方式避税。
一方面,以国内视角看,一些省份向在本省注册、经营的企业提供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提供优惠税率或税收减免。部分平台企业在当地设立空壳企业以享受税收优惠,却不进行实质性运营,具体表现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人员活动、日常经营管理、会计账簿存放等均不位于当地,并且呈现生产经营的功能与所承担的风险和所获取的利润水平不匹配的情况。此外,还有部分高收入员工虽在提供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地区领取工资、薪金等,但既未在受雇企业有实质性任职,也常年不在当地开展工作活动。另一方面,以跨国视角看,一部分从事跨境业务的平台企业通过建立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y,VIE)等跨境投资架构将利润转移至境外低税地,或者利用各国之间对于同一笔收入的性质界定存在争议进行混合错配,导致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基受到侵蚀。此外,平台企业还可能通过调整关联企业的交易价格,以让境外低税地关联公司留存超额利润的方式,来减少平台企业集团的整体税负。
(四)平台企业代扣代缴制度有待完善
相较于传统交易场景的时空一致性,平台经济中的许多交易行为呈现时空分离特征,且平台企业内的经营主体众多、交易方式复杂多样,税务机关难以实时获得相关的涉税信息,使得其进行税收风险监控的效率下降。而平台企业拥有大量平台内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理论上,依托其掌握的用户交易数据与技术优势,平台企业具备代收代缴税款的可行性,但当前我国在涉税信息共享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成熟。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赋予平台企业法定代扣代缴主体地位,仅通过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形式化授权,且未建立平台企业参与税收管理的权责规范体系。这一制度缺陷导致实践中平台企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代征责任标准模糊,且法律约束力不足,部分平台内经营者的应税收入游离于税收监管之外,进而对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效能形成挑战。
(五)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不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但由于缺乏相应行政法规的保障,现实中部分平台存在不规范报送涉税信息甚至进行虚假申报等行为。平台企业作为平台交易的枢纽,使得消费者能通过平台完成交易,同时实现将其支付的资金通过平台分配给平台内经营主体的功能。在此过程中,平台企业掌握了交易相关的资金流和业务流等信息,这些信息对于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和提升税收征管效能有重要意义。而部分平台为迎合、吸引经营主体入驻,存在不规范报送平台内经营主体纳税信息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管理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营主体的取酬账户、收入类型及盈利情况等信息不全面、不准确。这一方面让税务机关更难全面、准确地掌握各经营主体的纳税信息,另一方面也会对市场机制的合理运行造成干扰。
(六)部分高收入平台从业者纳税意识薄弱
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催生了诸如直播电商行业等一系列行业的爆发式增长,并吸引了大量灵活就业的个人从业者。直播电商行业从业者收入呈现“金字塔式”分布,部分头部主播单场交易流水可能达数亿元。然而,部分高收入平台从业者缺乏必要的税收知识和纳税意识,对税法的强制性约束认知不足,且对税务机关的“首违不罚”或责令限期改正等柔性执法措施的意义与内涵理解有误,选择铤而走险,实施违规行为。一方面,部分个人从业者因不了解所得税纳税申报流程或存在侥幸心理,长期未履行所得税申报义务;另一方面,部分高收入从业者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忽视税务合规,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隐匿个人收入,虚构业务类型、违规转换收入性质、注册空壳公司进行收入拆分,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虚列成本费用、进行虚假申报等方式,实施偷逃税行为。
四、平台经济税收管理的国际经验
伴随着数字化经济浪潮对传统税制框架的持续冲击,现代税收管理体系亟需通过改革来增强与新业态的适配性。各国税务机关依托数字技术赋能,优化一站式税收征管平台、电子票据管理系统,并加强新兴领域的税收监管,对平台经济税收管理等核心领域展开多维度实践,着力推进税收征管模式的数字化转型与智能化重构,并系统性增强税收管理效能与精准度。
(一)构建增值税一站式纳税申报系统
部分国家(地区)通过一站式申报系统降低征纳成本。例如,欧盟《增值税指令(第2006/112/EC号)》多项重大修改内容于2021年7月1日起生效,明确跨境电商须按照消费地原则,在商品或服务的输入国按该国税率申报纳税,这使得大量跨境电商商家同时在多个欧盟成员国负有纳税义务。为降低税收遵从负担,欧盟推出了迷你一站式服务(mini One Stop Shop,MOSS)和一站式服务(One Stop Shop,OSS)纳税申报系统。其中,MOSS自2015年开始实施,被重点用于处理电信、广播以及电子服务领域的增值税申报事务,而升级后的OSS更进一步将B2C在线商品交易也包含在内。OSS使商家可以仅在一个欧盟成员国进行增值税登记,并以电子方式为位于其他欧盟成员国的客户提供符合条件的商品销售和服务,且可以通过该线上平台只用一份OSS电子申报表就实现增值税纳税申报,从而大大降低了跨境电商商家的遵从成本。此外,OSS既适用于欧盟成员国的商家,也适用于非欧盟成员国的商家。对于满足条件的非欧盟电商通过电商平台在欧盟境内销售的商品和服务,该平台须负责代扣代缴增值税,以保障消费所在国能够获取对应的增值税收益。
(二)建设一体化税收征管平台
为应对数字经济对商品销售环节税收征管带来的挑战,美国一些电子商务发达的州政府共同签署《简化销售和使用税协议》(Streamlined Sales and Use Tax Agreement,SSUTA)。根据这一协议,各参与州须通过立法手段,简化本州的销售税制度,并建立相应的数字化税收征管系统。鉴于各州税制要素的显著差异,传统销售税体系呈现高度复杂性,SSUTA通过整合税率结构、搭建中央数据库、规范征税权分配标准及推行数字化登记系统等措施,有效降低了税务管理成本与企业合规负担。SSUTA在制度设计层面优先推行税制简并措施,并在实施过程中要求各层级税务机构对常规商品服务统一执行销售税标准税率。该协议还进一步为商家提供由州政府承担费用的税务管理工具,以缓解中小企业的运营压力。为应对州外电商履行代扣销售税义务使得跨州经营者的合规成本显著增加的问题,SSUTA提供统一税率查询系统与在线缴税平台以降低企业遵从成本。
(三)积极推行使用电子发票
电子发票系统的数字化升级有助于规范纳税人行为,也有助于提高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效能。在电子发票系统推广实践中,多国基于本国税制环境与数字治理能力,形成了差异化实施路径。电子发票系统推广的主要模式可分为强制推行、渐进式推广和分阶段过渡三类,各国对推广模式的选择反映了其对本国税收征管强度、数字基础设施水平及市场主体成熟度等要素的考量,同时兼顾特定交易场景与纳税人规模的差异化特征。欧洲国家普遍采用渐进式推广策略,以公共部门为切入点构建电子发票应用基础。以英国、意大利、西班牙为例,其电子发票系统均率先在政府采购(G2B)领域强制应用,依托公共部门的示范效应逐步向B2B和B2C领域扩展,形成“政府驱动—市场响应”的扩散路径。其他一些国家(地区)则采取分阶段过渡策略,如印度通过商品服务税收网络(Goods and Services Tax Network,GSTN)平台推行电子发票时,采取分阶段过渡的方式。首先在年营业额达到标准的大型电商企业开展试点,验证系统稳定性后逐步向中小微企业延伸,最终实现全行业覆盖。这种分阶段过渡策略既保证了系统建设的可行性,又通过规模效应降低了推广成本,体现了制度设计与实施效能的平衡。
(四)加强新兴领域的税收监管
面对数字经济新业态的蓬勃发展,各国积极通过系统性制度创新构建适应性税收监管框架。一是明确电商平台代扣代缴和披露卖家信息的义务。以加拿大为代表的平台经济管理模式,通过立法强化平台的职能作用,规定平台企业须对未注册商品和服务税(Goods and Services Tax,GST)或统一销售税(Harmonized Sales Tax,HST)税号的入驻商家履行法定扣缴税款义务,并建立动态信息备案系统。欧盟推进数字平台报告义务,要求平台向税务机关定期传输平台内经营主体交易数据,形成“平台+政府”协同监管机制。澳大利亚则引入反向征收制度,将跨境数字服务消费的纳税责任转移至境内平台企业。二是加强对纳税人和交易平台的双向监管。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推出的特定活动监管制度(Designated Activities Regime,DAR),将加密资产交易、托管及借贷等行为纳入持牌监管范畴,同时配套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Financial Market Infrastructures,FMI)沙盒机制允许创新项目在受控环境下测试分布式账本技术应用。OECD主导的加密资产申报框架(Crypto-Asset Reporting Framework,CARF)则致力于建立跨国税收信息交换网络,覆盖交易平台与自托管钱包的全链条监控,并构建具备国际协作能力的税收监管体系,以应对加密资产带来的透明度缺失与跨境流动风险,为数字经济时代的税收管理提供可借鉴的制度范式。
五、完善平台经济税收管理的政策建议
为进一步提升税收管理与服务效能,更好应对平台经济发展带来的税收征管挑战,营造法治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共同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在分析我国平台经济税收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基础上,参考各国加强平台经济税收管理的有关经验,本文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一)强化税源管理,依法从严治税
在平台经济税收管理中,应构建全链条税收监管体系,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一方面,应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税务机关可利用各地方政府行政服务“多证合一”的改革成果,从纳税人进行市场主体登记阶段入手,加强市场主体登记与税务登记的联动配合,确保新入驻企业税务登记手续完备。对于无法自行操作的企业,平台可考虑实行批量登记注册。税务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同步掌握登记信息,并做好基本信息变更时的更新管理,保障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同时,应确保数据信息的安全性,维护纳税人权益。
另一方面,应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部分自然人利用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身份,违规将应属于其他性质的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并通过隐匿收入等不正当方式,使自身满足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税的条件,以大幅降低实际税负。为防范此类行为,应逐步规范包括直播平台在内的各类经营主体的建账行为,未来在税收征管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可考虑逐步普及查账征税方式。对于平台内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个人从业者,税务部门应依托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为其提供更有针对性的纳税辅导,包括协助其成立与其身份相匹配的商事主体,在满足条件时帮助其建立规范完整的财务账簿,并依据其经营所得实施查账征收等。对于建账确有困难的,可制定阶段性过渡措施,待其符合条件后,及时帮助其建立财务账簿并实施查账征收,从而进一步提升税收征管成效。
(二)规范平台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的核心理念在于发挥其引导功能,推动国家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但是目前一些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呈现逐底竞争的特征,违背了税收优惠的基本原则,须进行逐步规范、完善。地方政府应遵循国务院出台的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其出台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等等。
针对平台经济的特殊性,税收优惠政策的设计需兼顾激励创新与维护公平。一方面,平台经济作为依靠数据要素驱动的新经济形态,因其盈利模式的特殊性,亟需税收优惠政策持续助力以实现稳健发展。鉴于数据要素价值难以精准量化,现阶段对平台经济给予税收扶持仍具必要性,以切实减轻平台企业税负,推动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充分释放数据要素所蕴含的巨大价值。另一方面,必须严格规范地方税收优惠政策边界,避免地方政府在未取得法律授权或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对平台企业实施定向税收优惠或差异化财政奖励,形成“政策洼地”导致资源错配。为提升税收优惠政策的精准性和规范性,建议从三方面推进改革:一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平台经济税收政策框架,由中央层面统筹制定适用于数据密集型产业的税收支持目录,明确可适用政策的行业范围、技术标准及评估指标,防止地方擅自扩大政策适用对象;二是完善政策动态评估机制,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开展合规性审查,清理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的条款,同时引入“效果导向”的政策评估体系,定期评估税收优惠政策对技术创新、就业创造及数据价值转化的实际成效;三是强化税收监管与风险防控,税务部门应联合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建立跨区域数据共享平台,严格核查平台企业的实质性运营情况,防范通过设立空壳公司、虚构业务类型等方式的避税行为,确保税收优惠政策真正服务于高质量发展目标。
(三)完善平台代扣代缴制度,鼓励委托代征
平台企业作为平台经济行业的中枢,关联众多其他主体,掌控海量数据(如平台从业者的基础信息资料及交易记录等),因此,可考虑将加强平台企业税收管理作为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重点环节,健全平台代扣代缴或委托代征机制。可考虑把握当前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契机,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平台运营者有义务为平台内经营主体代扣代缴税款,通过法律约束确保其合法性。税务机关还可以进一步细化平台代扣代缴税款的操作流程,明确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节点、计算方式、申报流程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要求等,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与准确性。同时,针对平台经济中个人经营所得复杂多样的情况,也应鼓励委托代征模式。可考虑进一步修订完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加强对受托代征人的监管,规范从注册到交易到缴税的全流程。对于平台从业者通过提供医疗、咨询、有偿服务等所取得的经营性收入,可委托平台进行代征,通过合理合法的授权,让平台企业承担起代征义务,推动平台经济税收管理的规范化与现代化。相比于代扣代缴,委托代征可能增加征管复杂性和争议风险,须慎重实行。在制度设计上,应明确委托代征的适用条件,限定适用于业务性质相似且平台对经营者有较强管理能力的场景,避免过度扩大化;并配套建立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防止平台滥用代征权限,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税收征管的公平性。
(四)进一步完善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制度
首先,优化顶层税收制度设计至关重要。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应适应数字化与平台化的经济组织模式,明确征税权划分及税收管理模式,建立并完善涉税电子数据检查权、电子发票使用以及征纳双方数字签章效力等基本制度,通过立法明确平台企业代扣代缴义务并规范其涉税信息报送,有效提升税收征管效能。其次,在遵守《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税务机关可通过收集平台交易数据,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能够实现内外部税务数据互联互通、线上线下深度整合的税务数据管理体系。特别是在增值税数据管理方面,应推动从传统的“一窗式”票表核对向更先进的“数表对比”系统升级。此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5年6月发布。《规定》明确,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于季度终了的次月内,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上季度收入信息。最后,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宣传,帮助平台企业和相关人员理解并遵守新的报送要求,并设立专门的服务热线或在线咨询平台解答疑问,解决企业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保障政策的有效执行。
(五)强化平台经济税收信用治理,构建精准监管体系
在平台经济与数字技术蓬勃发展的背景下,构建跨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逐渐成为强化税收管理与规范市场秩序的关键路径。税务、金融、公安等部门可依托大数据技术,加大数据共享力度,打破信息孤岛,实现跨部门数据联动,形成征管合力。鉴于目前存在对平台信息的数据获取、汇总分析不够完整全面的问题,建议在金税工程系统内设置平台企业监管独立模块,构建平台企业涉税大数据云平台,集中、拓宽、整合数据资源,实现智能化数据一体分析,形成有效的税收执法服务、内部决策管理及税费征管服务互融互通的一体兼容信息系统,推进税收征管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税务部门可基于多维度信用评估模型,对企业及个人纳税信用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在合适的情况下通过官方渠道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形成“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协同治理体系。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经营主体,倒逼其主动合规;对于存在严重偷逃税行为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须依法采取严格的惩戒机制,通过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限制经营资质、纳入行业黑名单等措施,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体系,提升其违法成本。同时,对诚信纳税的主体,可建立正向激励机制,通过“奖优罚劣”的双向驱动,逐步构建起合规诚信纳税的良性生态,实现税收公平与经济可持续发展双重目标。此外,2025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要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缴费人的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开展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下一步,须推动《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有效落实落地,特别是加强对平台经济相关纳税主体的信用管理,以更好实现规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促进平台经济相关纳税主体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5年第7期)